申请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4735号“诺亚瑞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7553138号“诺瑞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44064号“诺瑞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15512号“諾瑞斯No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工商注册信息、荣誉材料、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6月7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10329号《关于第7553138号第11类“诺瑞斯”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566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诺亚瑞斯”与引证商标二“诺瑞斯”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諾瑞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灯、电炊具、冰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房、电脑蒸汽淋浴房、带有浴缸的淋浴房、可移动淋浴房、智能淋浴房、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淋浴房、电脑蒸汽淋浴房、带有浴缸的淋浴房、可移动淋浴房、智能淋浴房、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房、电脑蒸汽淋浴房、带有浴缸的淋浴房、可移动淋浴房、智能淋浴房、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