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欧诗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26993号“e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引证的第3564989号“意尔斯 E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57266号“意尔斯 E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事宜达成协议,并请求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函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出具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就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事宜所签署的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eo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Eos”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香膏、护肤药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驱虫用香、浸药液的薄纸、牙用光洁剂、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射性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射性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