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北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4086031号“扫宝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淘宝网”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独创,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9131121号“淘宝网代购服务点 Taobao.com及图”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模仿。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模仿了微信LOGO,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档案、企业介绍、荣誉证明、与引证商标相关的宣传使用材料(如审计报告、调研报告、各种活动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和商标使用情况及其名下商标档案、相关商标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专用期至2025年4月。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3、2010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引证商标三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我委则在商评字[2015]第17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达到驰名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扫宝网”与引证商标一“淘宝网”商标、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淘宝网”商标、引证商标三“淘宝”相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亦有一定的共同性,且由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在“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等核定服务上知名度较高,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的注册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委亦结合前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在非类似服务上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扫宝网”,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第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因《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条款,且我委已针对申请人具体理由并适用其它实体条款予以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则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