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08643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4757848号“芝華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9381号“芝華仕 CHE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芝华士”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采取措施。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三、申请人请求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给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共存备忘录。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目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且经一审判决维持了我委异议复审裁定。据此,引证商标二目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出具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芝华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芝華仕”、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芝華仕”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垫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伞套、女用阳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伞套、 女用阳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