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格瑞达电力连接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9332号“GRID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906912号“GRID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2262号“GRID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7146号“GRID ELECTRIC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待引证商标一、二转让予申请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本案申请人,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通讯设备”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