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益阳乐嘉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1774号“云梦方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243405号“云海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政府审批文件、与申请商标相关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云梦方舟”与引证商标文字“云海方舟”,仅第二个汉字“梦”与“海”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政府审批文件与申请商标是否使用缺乏关联性,广告合同、发票均未显示复审服务,且图片等证据是对其它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或宣传,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