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宁中国家纺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7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服务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新颖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39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外观设计、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产品销售等领域不存在交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