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乐新势力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9409号“小螺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34410号“小螺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月6日到期未做续展,虽在一年之内,但审理时应以引证商标的事实状态为准,届时如引证商标一未续展且期满一年而被注销,则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阻碍。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51795号“小螺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撤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撤三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续展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螺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小螺号”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音乐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音乐制作”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音乐制作”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