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创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华创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55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名称已核准变更为北京华创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以申请人变更后名义申请复审。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92647号“闽祥及图”商标、第13093545号“ABOUTCG PUBLISHING及图”商标、第6578137号“联盛及图”商标、第7059938号“昂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固定、唯一的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北京华创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手机、眼镜、电池”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手机、眼镜、电池”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手机、眼镜、电池”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