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义弘诺门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对第13848375号“法兰・芭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111864号“Barbie”商标、第4532744号“BARBIE”商标、第6557011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与摹仿,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
2、关于“BARBIE”、“芭比”在字典、词典及网络上的相关信息。
3、类似案件的行政决定或裁定。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形式。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与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且商品关联系不大,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经查,已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其申请注册合理合法,实际使用中也并未发生过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事实,未损害申请人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相关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4、其他证据资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为:申请人在第20类上已注册在先的“芭比”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芭比”、“BARBI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芭比”、“BARBIE”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是一种侵权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申请人Mattel,Inc.(申请人的英文名称)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玩具、游戏机、玩具娃娃、游戏器具商品上的“芭比Barbie”商标被列入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在商标局及我委等多份生效裁定中认定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芭比”、“BARBIE”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中国消费者已普遍认可“芭比”、“BARBIE”商标的对应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报纸、杂志等多种形式对其“芭比”和其对应英文“BARBIE”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且结合我委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局及我委多份生效裁定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芭比”、“BARBIE”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法兰・芭比”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Barbie”、引证商标四“BARBIE”、引证商标五“芭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 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我委已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考虑。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等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审理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