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波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44703号“积木英语BUILDINGBLOC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9400151号、19400859号“成长金字塔BUILDING BLO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15064132号“积木科技 JIMU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17033901号“积木健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Building blocks”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部分“Building blocks”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积木英语”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积木科技”、引证商标四文字“积木健身”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培训、学校(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学校教育服务;培训;学校(教育)”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服务;培训;学校(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