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阳良都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1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09948号“海菊香HAIJIXIANG及图”商标、第196326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在较长实际使用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蛋;食用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未显示申请人,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燕窝;蛋;食用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腌制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