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易县山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4189号“山果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37698号“山果SHAN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特定的含义,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表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次,申请商标文字“山果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山果”,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垫窝用干稻草;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动物垫窝用干稻草;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苹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