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冉强
委托代理人:重庆鸢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67017号“琼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661738号“琼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及加工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琼酱”与引证商标“琼香”均由两个汉字组成,第二个汉字“酱”使用在指定的“烧酒”等商品上,缺乏识别作用,故,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并非申请人所使用,委托加工协议书并非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商标使用人的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