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10643号《关于第17142053号“好妈妈GOOD MOTH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5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32278号、第4546218号“妈妈好MAMA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60191号“好妈妈Good Mo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14743号“妈妈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 燃气炉;电炊具;热水壶;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好妈妈”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好妈妈”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好妈妈”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妈妈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