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4]第0000082970号《关于第12050283号“好门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我委不服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6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好门面”及图形构成,“门面”一般是指商店房屋沿街的部分,即店铺外表,“好门面”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商铺的外表使人满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楼梯;金属棚架”等商品上,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质量特点。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楼梯;金属棚架”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