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54661号“肽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肽享 20054661

阅读:151723 2017-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江大五棵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4661号“肽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和显著性,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区分功能和识别作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

  申请人:江苏江大五棵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4661号“肽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和显著性,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区分功能和识别作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简介及申请商标设计内涵;2、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证书;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产品使用图片、相关媒体报道等材料;4、申请人纳税证明、资产负债表等。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肽”是一种有机化合物的名称,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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