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8560号“SEN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783159号“小牛犀犀SENIU及图”商标、第7899100号“SE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设计结构、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商品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在先多个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SENIN”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英文“SENIU”、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英文“SENXIN”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且同为无确切含义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商品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