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瑞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6958号“瑞美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845842号“聖蘭 LADYH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44384号“雅美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25899号“瑞美雅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现代汉语在呼叫上有沿袭传统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申请商标也有被呼叫为“雅美瑞”商标的可能,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瑞美雅”完整被引证商标三文字“瑞美雅斐”所包含,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澡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