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咸阳宏盛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邦企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4658号“料洒 LIAO 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误认,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并未发现造成误认的情形。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料洒 LIAO SA”组成,其中“洒”字经一定设计后与"酒"字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极易被消费者认读为"料酒"。"料酒"是烹饪用酒的称呼,属于一种调味品。因此,将与"料酒"较为相近的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调味品"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