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华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8522011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OFF-WHITE”、“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2、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不仅是“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的创作设计师,同时还是新锐时尚设计师,同时也是申请人的董事长。申请人在先拥有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现在商业经营趋于多元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与流行时尚存在较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还在其它类别上还注册了“OFF-WHITE”、“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
3、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制止。同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70件商标,且与他人商标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吉尔艾伯洛简介;
2、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美国注册申请信息;
3、品牌大使、艺人及碧昂斯(Beyonce)音乐录像带“FEELING MYSELF”截图及该品牌销售据点。
4、媒体报道证据。
5、百度知道查询结果;
6、中国销售单据;
7、被申请人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知名度。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等商品上,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的“OFF-WHITE”、“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的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注册了20多件商标,包括世界知名个人保养品品牌近似的“NUSKINCARE”,日本美容仪器品牌“DR.ARRIVO”,服装品牌及设计师名字相同的“TOMFORD”、香水和彩妆品牌及设计师名字相同的“Serge Lutens”、美国化妆品品牌“TATCHA及图”等。
我委认为,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规定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OFFWHITE”虽与引证商标一“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引证商标二“OFF-WHITE”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OFFWHITE”,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夹克(服装)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的“OFF-WHITE”、“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的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或拥有与世界知名个人保养品品牌近似的“NUSKINCARE”,日本美容仪器品牌“DR.ARRIVO”,服装品牌及设计师名字相同的“TOMFORD”、香水和彩妆品牌及设计师名字相同的“Serge Lutens”、美国化妆品品牌“TATCHA及图”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与某些知名设计师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或知名设计师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污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商标的有效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