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查那潘 凯迪戈萨姆撒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04757号《关于第16990466号“BEA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初25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我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6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三只动物组成的图形和英文大写字母“BEARING”构成,图形与文字均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181394号“B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与申请商标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三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06206号“泡泡熊Bear及图”商标、第12612386号“ear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根据法院判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宠物用香皂”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