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唯吾尚品国际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贝顿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对第14357067号“VINEZ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第G752502号、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引证商标“ZARA”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服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ZARA”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ZARA”指定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或认为是申请人驰名商标“ZARA”的系列商标。
3、争议商标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集团及其“ZARA”商标的介绍;
3、2009年-2015年申请人“ZARA”品牌排名情况;
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04年-2012年“ZARA”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的相关报道(共281篇);
5、其他有关申请人及其ZARA品牌的报道;
6、申请人在上海、北京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店铺清单、相关的店铺租赁清单及配套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7、申请人授权其中国公司使用“ZARA”商标的授权书;
8、相关的购货合同、产品销售发票;
9、2006年-2011年申请人上海、北京独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情况;
10、申请人北京、上海独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9月1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2月1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25类儿童及男女服装、鞋(矫形鞋除外)和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88274号《关于第9770523号“ZARA”商标(申请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字母组合“VINEZORA”,其后四位字母与引证商标一至三“ZARA”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ZARA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