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海螺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9894号“伊尔斯 ESw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32289号“伊尔”商标、第6205338号“伊尔赫斯陶瓷”商标、第6166066号“伊尔赫斯陶瓷ELEGANCE CERAMIC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18764号“伊尔Y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通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参与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参编情况;荣誉证书;产品相关资料;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非金属门;玻璃钢制门、窗;非金属门框;建筑用玻璃板(窗)”商品上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66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建筑用窗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伊尔斯ES win”,引证商标二为“伊尔YIER及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窗框;建筑用塑料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木材;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窗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