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建璋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35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28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各部分都不一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心中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