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伽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昊博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28434号“伽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645845号“伽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从未与引证商标发生过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企业名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