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德曼(加拿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224111号“ADDITIONEL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加拿大最大的女装零售商之一,在女装零售行业具有极悠久的历史。申请人的“ADDITIONELLE”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511821号“ELLE HOM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善意注册,与引证商标已在加拿大、美国等国家共存。其它众多包含“ELLE”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介绍及中文摘译;2、申请人的2015年度报告及中文摘译;3、“ADDITIONELLE”品牌官网及中文摘译;4、“ADDITIONELLE”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5、各大网站对“ADDITIONELLE”的报道及中文摘译;6、“ADDITIONELLE”品牌的获奖资料及中文摘译;7、网上词典关于“ELLE”和“HOMME”的解释页面;8、首部分不同仅末尾部分相同的商标资料;9、申请人的“ADDITIONELLE”商标、带有“ELLE”一词的商标注册资料、相关信息及中文翻译;10、其它相关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ADDITIONELL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较为醒目的显著认读外文“ELLE”,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中国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它国家共存的情形,不影响我委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