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YSI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173936号“Y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354021号“YSI及图”商标、第8227342号“YSI”商标、第13270971号“雨水 y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使用商品部分类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直角尺”、“光学器械和仪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同为字母组合“YSI”,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它们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均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