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58064号“鲁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505092号“鲁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案外商标注册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鲁清”与引证商标汉字“鲁青”呼叫相同,首字相同,末字字形极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