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天机云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1301号“天机云锦TIANJIYUNJ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071091号“天玑云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指示关系。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天机云锦”与引证商标“天玑云锦”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号权与商标权所保护客体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商号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