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58828号“INROU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NROUTE及图 12758828

阅读:62855 2017-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州市环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对第12758828号“INROU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州市环球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对第12758828号“INROU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件已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图形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在中国销售门店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广告发布、媒体报道证据;

  4.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5.相关判决裁定;

  6.鞋品目录册;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鞋、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在该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诸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四项商品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其图形商标驰名,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图形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诸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四项商品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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