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87731号“埃斯科 ICK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埃斯科 ICKI 8887731

阅读:90866 2017-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6日对第8887731号“埃斯科 IC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alvin Klein公…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威鹿制衣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6日对第8887731号“埃斯科 IC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alvin Klein公司集团创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是世界知名的生产销售男女服装、内衣、眼镜、化妆品等产品的国际性公司。申请人在该公司集团中是专门负责商标事务的公司。申请人的“CALVIN KLEIN”、“CK Calvin Klein”等商标是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0449号、第6832582号“CK”商标、第6832585号、第1252129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1238183号“CK BE”商标、第1315162号、第1500269号“CK be Calvin Klein”商标、第1238186号“CK ONE”商标、第4611770号“ck one”商标、第1504298号、第1315161号“CK one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况且,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的多份生效裁定中,亦认可申请人的“Calvin Klein”、“CK”等商标的知名度,并认为系争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CK”商标十分了解,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中国驰名的“CK”及其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很可能会导致公众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手段和目的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此种抄袭摹仿、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引发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1、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报道等资料;

  2、申请人的产品销售资料;

  3、申请人的品牌在WWD所做的排名调查资料;

  4、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商场的服装及化妆品销售店一览表、销售店照片;

  5、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7、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

  8、申请人专供中国大陆市场的T恤衫标牌;

  9、通过互联网对“CK”进行检索的结果网页、《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被我委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4月28日刊登在第145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埃斯科”、外文“ICKI”构成,与引证商标“CK”、“CK Calvin Klein”、“CK BE”等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驰名的“CK”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驰名的“CK”等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K”、“CK Calvin Klein”等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

  另,申请人所列举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裁定,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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