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忠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对第14521465号“自然美家 ZRMJ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453872号、第4587176号、第6829951号、第6857586号、第8768489号、第11732037A号、第11732045A号“大自然”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利造成损害。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文件、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瓷砖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上。
3、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关于认定“大自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显示申请人的“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状态。
4、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显示其在CCTV1、安徽电视台公共新闻频道、江苏交通网广播、《扬子晚报》、广州白云机场等媒体或地点投放了“大自然”商标的广告,上述广告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六、七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自然美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认读部分“大自然”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瓷砖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 、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