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雄发针织文胸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春贤皮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迪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56781号“欧芙兰OUFU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5237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 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雄发针织文胸厂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8856781号第35类“欧芙兰”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第8856781号第35类“欧芙兰”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
2、品牌合作协议复印件;
3、品牌店铺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是否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许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柔依佳内衣厂(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仅有4份《合作协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中,店铺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