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18684号“G•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T及图 10518684

阅读:136262 2017-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易萍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0518684号“G•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易萍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八六八茶艺休闲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0518684号“G•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29886号“KTS及图”商标、第10175088号“KTS及图”商标、第3116407号“K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诚信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广州皇冠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相关使用证据;工商部门打击假冒引证商标产品的材料;佛山市禅城区王冠建材商行工商信息;黄颖芳及其名下企业的部分经营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抢注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或者商标注册信息均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服务上,于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在先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屑板、三合板”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屑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三合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行业领域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是由文字“GT”及皇冠图形所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是由文字“KTS”及皇冠图形所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由于文字便于识别和呼叫,通常作为图文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GT”、“KTS”分别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两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常见皇冠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KTS及图”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申请人未提交有关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518684号“G•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T及图 105186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31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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