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ICHARDIERE LYLIAN(2)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10166H号“LE TEMPS DES CERIS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2544269号“le temps des ceri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6925号“Le temps des ceri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引证商标一、二在注册申请阶段已被商标局驳回,若引证商标一、二在复审中被初步审定,申请人将及时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84524号“樱桃时节cherry 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三个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两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