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70713号“绿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沅 7870713

阅读:114016 2017-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鑫锐电动车厂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7870713号“绿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绿源”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

  申请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市鑫锐电动车厂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7870713号“绿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绿源”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第1334638号“绿源L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音、形、义方面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诸多群体利益,进而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注册信息档案;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档案;3、荣誉证书;4、驰名商标证明材料;5、广告合同及发票;6、经销协议书及销售发票;7、相关裁定书;8、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由金华市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及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曾在我委商评字(2015)第52974号《关于第12164548号“绿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获得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4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审理,争议商标于2011年获准注册,至2017年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裁定书、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协议书及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委予以驳回。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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