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51870号“曆年萬 51万年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曆年萬 51万年历及图 20351870

阅读:180670 2017-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可兰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1870号“曆年萬 51万年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95189号、第9470242号“51.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301923号“…

  申请人:重庆可兰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1870号“曆年萬 51万年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495189号、第9470242号“51.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301923号“万年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字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75158号“曆年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三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我委于商评字[2017]第0000131128号驳回复审案件中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画片;家用遥控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曆年萬 51万年历”与引证商标一、二认读部分“51.COM”、引证商标四“万年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其他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突出识别的文字认读部分为小篆体的“历年万”,由于我国自古有从右至左认读汉字的习惯,故可被认读为“万年历”,与申请商标中“51万年历”文字部分可形成对应,“万年历”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对本案结论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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