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特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56449号“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3956449号第42类“永”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5177号),于2017年01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中,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百度搜索信息。
2、申请人公司网站相关内容。
3、申请人参加展照片及对外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委于2017年7月28日向申请人下发《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分析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2月20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其公司网站相关内容及对外宣传册均为申请人自制性文件,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展会照片及百度搜素页面并未显示出证据具体的形成日期,也未显示出具体使用的服务项目。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