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响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5113号“成当代艺术中心 CHENG CENTER FOR CONTEMPORARY 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12901号“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8366号“怡程 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汉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别,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依一般注意力可区分两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艺术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成当代艺术中心”及英文“CHENG CENTER FOR CONTEMPORARY ART”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成”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含有的汉字部分“当代艺术中心”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汉字“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