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72009号“Bata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taland 11872009

阅读:116061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拔佳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宗彬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11872009号“Bata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知名度极高,是全球性鞋业集团,“BATA”和…

  申请人:拔佳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宗彬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11872009号“Bata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知名度极高,是全球性鞋业集团,“BATA”和“Bata”是申请人鞋业集团最著名的的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2940号“BATA” 商标、第32941号“BATA” 商标、第229571号“BATA INDUSTRIALS” 商标、第3838784号“BATA AIR SYSTEM” 商标、第3838786号“BATA GEL-FIT” 商标、第3838787号“BATA FLEXIBLE” 商标、第3838788号“BATA ACQUASTATIC”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的第6923206号“BATALAND”商标提起异议,经异议复审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门店的具体信息列表;

  2、申请人在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3、关于第6923206 “BATALAN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申请人新品宣传画册、造型宣传杂志;

  5、申请人官网截图;

  6、Bata百度百科词条。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4期(2015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Bataland”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整体并非英语中固定词语,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鞋等商品上在先已经注册了一系列以字母“BATA”为显著识别文字的引证商标三至七,争议商标包含“BATA”且处于商标首部显著位置,容易让人误认为其是引证商标三至七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的“鞋、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袜;领带;腰带”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的“鞋、服装、帽”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关联,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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