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23055号“伊夫•萨洛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伊夫•萨洛蒙 4323055

阅读:144335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夫萨洛蒙皮草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冯献铭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23055号“伊夫•萨洛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860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伊夫萨洛蒙皮草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冯献铭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23055号“伊夫•萨洛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860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06月28日至2016年0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初步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恳请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注册成功后,由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合法、突出、规范、统一地使用至今。申请人的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有效使用证据。申请人的复审行为属于恶意复审,恳请驳回申请人的恶意复审。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伊夫•萨洛蒙”康城路专卖店照片;

  3、“伊夫•萨洛蒙”百货大楼店照片;

  4、“伊夫•萨洛蒙”部分服装产品照片;

  5、2013-2015年部分“伊夫•萨洛蒙”产品销售小票;

  6、《青年时报》报纸宣传广告页面;

  7、《青年时报》广告费发票;

  8、“伊夫•萨洛蒙”部分产品吊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委将上述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申请人的证据中只显示了服装这一项商品。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的、真实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一共申请注册了344件商标,这些商标绝大多数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本案复审商标就是对申请人商号和主打商标的恶意抄袭。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正品代购附专柜小票不可信 购买设备可随便打》的网页报道;

  2、中国商标网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08年7年7日至2018年7月6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杜娟使用,故该被许可人杜娟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销售小票显示被申请人于2013-2015年售出“伊夫•萨洛蒙”品牌的牛仔裤、连衣裙、针织衫等服装商品。证据6显示2015年6月11日《青年时报》刊登“伊夫•萨洛蒙”服装品牌及专卖店信息,并有证据7广告费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2、3专门店照片、证据4服装产品照片、证据8产品吊牌,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的使用可视为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鞋”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323055号“伊夫•萨洛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伊夫•萨洛蒙 43230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3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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