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晋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3424号“GJ Golden 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93090号“JAGU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68827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第186516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及推广,已具有突出的显著特征,并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语翻译页、类似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Golden Jagu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英文“JAGUA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在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绑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