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跟我学(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00672号“跟我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66650号“跟我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14176号“跟我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申请。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的创意来源及含义,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三、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且在先亦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三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域名注册、互联网平台注册情况;申请人宣传画册;申请人交流会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均为“跟我学”,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跟我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