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阳春三月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37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51680号“顺联国际购物中心SUNLINK INTERNATIONAL CENT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114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03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37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70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审理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相关档案信息打印件;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相关档案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2.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电影摄影棚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电影摄影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