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61395号“奔奔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奔奔网及图 20361395

阅读:119403 2017-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奔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1395号“奔奔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商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30480号“奔奔”商标(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其并存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

  申请人:义乌市奔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61395号“奔奔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商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30480号“奔奔”商标(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其并存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资料、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奔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61395号“奔奔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奔奔网及图 203613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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