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4292号“海之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海之阳 20444292

阅读:52661 2017-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朝阳 委托代理人:贵州烨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4292号“海之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18824号“海之楊haizhi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

  申请人:吴朝阳

  委托代理人:贵州烨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4292号“海之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18824号“海之楊haizhi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海之阳”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海之楊”仅尾字不同,含义上无明显区别,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444292号“海之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海之阳 204442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2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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