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06246号“Link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nkDo 19806246

阅读:81342 2017-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灵动而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06246号“Link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09727号“LinkDoc及图”商标、第19393717号“LINK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

  申请人:北京灵动而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06246号“Link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09727号“LinkDoc及图”商标、第19393717号“LINK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相关服务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在企业网站、名片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及推广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inkD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LinkDoc”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806246号“Link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nkDo 198062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2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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