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1757号“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ANG及图 20311757

阅读:137767 2017-1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光洋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1757号“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94090号“YANG HOTEL”商标、第11168938号“YANG”商标、第4158227号“KESSELS YANG S…

  申请人:成都光洋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1757号“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94090号“YANG HOTEL”商标、第11168938号“YANG”商标、第4158227号“KESSELS YANG SMI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网站及其商标使用情况;引证商标企业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YA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11757号“Y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ANG及图 203117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2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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