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格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6314号“红记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61685号“记号”商标、第13638766号“记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红记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记号”、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记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